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
第 3 條
命令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3 條
最新修正:
2025-11-04
條文全文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 2 條
第 4 條
相關函釋
2023-04-17
勞動福 3字第 1120152901 號函
考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已明定管轄權爭議處理方式,自即日起(85) 台勞動三字第 121201 號函停止適用
2008-06-13
勞動 4字第 0970070866 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依據事業單位僱用人數計算應設置之委員 人數時,僱用人數不包括新制施行後始進用應適用新制及選擇適用新制但 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
1998-01-06
(86)台勞動一字第 053875 號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問題疑義
1996-07-03
廢 (85)台勞動三字第 121201 號函
已廢止
釋復事業單之工程所在地,經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如何處 分疑義
1994-07-26
(83)台勞動三字第 59030 號函
關於事業單位營利事業登記與工廠設立登記非在同一縣市者,其申請成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應以何縣市為受理機關疑義
1989-10-05
(78)台勞動三字第 24268 號函
關係企業各公司仍應分別成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1988-12-09
(77)台勞動三字第 29372 號函
事業單位原已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因分支機構之另組新工 會而影響其效力
1988-10-24
(77)台勞動三字第 24218 號函
資方可否指派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職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方 代表疑義
1988-02-14
(77)台勞動字第 02728 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人數應以奇數為宜
1987-04-17
(76)台內勞字第 491897 號函
關係企業各公司應分別成立退休準備金監委會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