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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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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2 條
最新修正:
2018-11-09
條文全文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1 條
第 3 條
相關函釋
2013-12-23
勞安 3字第 1020146801 號公告
依據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23 條規定,指定「危險物與有害 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2 條第 2 款之危害物質及其適用日期
2011-01-07
勞安 3字第 0990146707 號公告
指定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2 條第 2 款所定符合國家標準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物質 1089 種(含其混合物),並自 100 年 1 月 7 日起適用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