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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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 第 3 條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
- 第 4 條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
- 第 5 條前條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包括職前訓練、就業適應能力準備、情緒支持與輔導、陪同面試、…
- 第 6 條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 第 7 條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需求,開發多元就業職類,提供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就業市場資…
- 第 8 條為協助就業困難之被害人就業,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促進就業方案、推動預備性…
- 第 9 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被害人就業,得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生活協助,排除就業…
- 第 10 條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
- 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對被害人提供就業服務之情形及成效。
- 第 13 條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