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為強化被害人就業信心及就業能力,以利轉銜至一般性職場所提供之服務,
-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
- 第 5 條 前條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包括職前訓練、就業適應能力準備、情緒支持與輔導、陪同面試、就業支持與追蹤及連結相關資源排除就業障礙等事項。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需求,開發多元就業職類,提供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就業市場資訊、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推介就業媒合、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 第 8 條 為協助就業困難之被害人就業,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促進就業方案、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並定期聯繫,必要時得辦理個案研討,協助被害人就業。
-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被害人就業,得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 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對被害人提供就業服務之情形及成效。
- 第 13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