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第 3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
- 第 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由其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