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3 條

條文全文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