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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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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命令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第 6 條
最新修正:
2014-06-25
條文全文
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第 5 條
第 7 條
相關函釋
1992-11-11
廢 (81)台勞安三字第 39182 號函
已廢止
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疑義
1987-11-09
臺勞安字第 6517 號
釋粉塵危害預標準第六條與礦場衛生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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