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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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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命令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最新修正:
2016-03-11
條文全文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3 條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1972-01-20
臺內勞字第 452355 號
事業與其所屬分支機構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以該事業之總公司登 記機關為主管機關
1969-08-18
臺內勞字第 327316 號
加工出口區廠場福利會開會時可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派員列席
1956-01-20
臺內勞字第 79355 號
有關職工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部份,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社會處,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 且各該主管機關對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執行之事務均有監督之權
1952-01-03
臺內勞字第 9403 號
有關廠礦或其他企業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業務範圍超越二縣市以上之組 織主管機關認定,由社會處主管或指定關係較多之縣市政府主管,如為全 國性等組織,則其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仍為所在之縣市政府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