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器具補助。 二、照護補助。 三、失能補助。 四、死亡補助。
- 第 3 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一、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
-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
- 第 5 條 前二條所定其他專業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聽力師及語言治療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 第 6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傷病給付。 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但
- 第 7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請領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失能給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
- 第 8 條 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請
- 第 9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
- 第 10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
- 第 11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
-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
- 第 13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已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者,其遺屬不得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但死亡補助金額優於失能補
- 第 13-1 條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補助申請條件之勞工或其遺屬,因同一失能或死亡事故,同時或先後符合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第 14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照護補助之補助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
- 第 15 條 職安署及保險人辦理本辦法之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 第 16 條 本辦法申請案件應備具之書件未備齊者,申請人應自接獲職安署或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17 條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補助者,職安署或保險人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職安署及保險人分別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