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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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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 10 條
條文內容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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