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經營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計畫或規範,由基金運用
-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對於被保
-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
- 第 6 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
- 第 7 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 第 8 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六十。
- 第 9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
-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運用,基金運用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
-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