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 第 3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
-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
- 第 5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
- 第 6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
-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
-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