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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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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第 三 章 保險費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 26-1 條
第 28 條
相關函釋
2012-09-24
勞保 2字第 1010028123 號函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工程 績效獎金,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 則規定,應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
2010-12-09
勞保 2字第 0990140479 號函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避免投保單位巧取保險給付,就被保險人因 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 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2009-06-29
勞保 2字第 0980140341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 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 工資定義為準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