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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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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62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61 條
第 63 條
相關函釋
2013-01-25
勞保 3字第 1020140042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 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