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勞保失能標準)第二條、第三條附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 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
- 第 4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 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
-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綜合評估,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一次金:全部失能狀態
- 第 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
-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未加入本保險前或停保期間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加保後因職業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
- 第 8 條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 一、經核定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
-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