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
第 15 條
第 二 章 職業傷害類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 15 條
最新修正:
2025-05-26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情形再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直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及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二、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中。
第 14 條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2005-07-19
勞保 3字第 0940039064 號函
臺北縣總工會建請公司福利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若因雇主 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993-04-19
(82)台勞福一字第 11131 號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其委託第三者辦理員工康樂旅遊活動時,因 所提供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事業單位應否負責任疑義
1991-12-20
(80)臺勞福一字第 29610 號
民營單位公司之雇主為防止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之部分員工旅遊發生事故 後,其責任歸屬能否事先要求提出「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而可免責 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