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
-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其
-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
- 第 7 條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
- 第 8 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
- 第 9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
-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於減除期末投資運用評價未實現利益,並補足前二年度累積短絀後,有超過當地銀行二年
- 第 11 條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報請主管機關審議。
- 第 12 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