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 3 條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 第 4 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
- 第 6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
- 第 7 條 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
- 第 8 條 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
- 第 9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
- 第 10 條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前項依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第 11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
- 第 12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
- 第 13 條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4 條 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 第 1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