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
第 108 條
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108 條
最新修正:
2025-12-23
條文全文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延長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07 條
第 109 條
相關函釋
1999-08-16
(88)台勞檢二字第 0036603 號
有關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頭份廠函詢「發電容器五.九萬千瓦之發 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及製程使用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竣工檢查後,第一 次定期檢查之內、外部檢查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