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四烷基鉛作業之一之事業: 一、將四烷基鉛混入汽油或將其導入儲槽之作業。 二、修護、改裝、拆卸、組配、破壞或搬運前款作業使用之裝置之作業。 三、處理內部被四烷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四烷基鉛:指四甲基鉛、四乙基鉛、一甲基三乙基鉛、二甲基二乙基鉛、三甲基一乙基鉛及含有上列物質之抗震劑。 二、加鉛汽油:指添加四烷基鉛之汽油。 三、裝置:
-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之構造應能防止從事該作業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蒸氣。 二、作業場所建築物之牆壁至少應有三面為開放且能充分通風者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作業前清除已污染該裝置之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 二、應供給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圍裙,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
-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四烷基鉛用儲槽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四烷基鉛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四烷基鉛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使用汽油
-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加鉛汽油用儲槽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加鉛汽油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
-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搬運或臨時儲存殘渣時,應使用不致使該殘渣漏洩或溢出且具有堅固覆蓋或栓塞之容器。 二、搬運或臨時儲存廢液時,應使用不致
-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作業開始前確認四烷基鉛桶或其他容器之狀況,對有漏洩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虞或被四烷基鉛污染之容器,應予整補或採取其
-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各四烷基鉛蒸氣發生源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應供給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圍裙及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並使其確實使用。
-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發生緊急事故時,能使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二、作業前除使
-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清洗作業或供給勞工清洗手足、身體之清洗劑時,不得使用加鉛汽油。
- 第 14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導管應為易於清掃及測定之構造,並於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
- 第 1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處理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作業時,於作業完畢後,應供給肥皂使其洗淨雙手及身體被污染之部分。
-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將下列規定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中顯明之處,使作業勞工週知: 一、四烷基鉛對人體之影響。 二、處置四烷基鉛應注意事項。 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時之緊急措施
- 第 19 條 雇主應禁止非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有關勞工進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之場所或儲存裝有四烷基鉛之儲槽、桶等之場所,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所。
- 第 20 條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
-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作業期間應對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儲槽、船艙及坑井等每週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四烷基鉛使用情形等確認一
- 第 22 條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供給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時,面罩之空氣入口應置於新鮮空氣之位置。
-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
-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對於防護具依下列規定: 一、每天作業前應確認防護具之狀況,發覺防護具有異常時應予整補或更換。 二、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之吸收罐應保持有效。 三、作業完畢
- 第 25 條 雇主於處理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作業之場所,應置備下列規定之藥品材料等: 一、肥皂或其他適當清洗劑。 二、洗眼液、吸附劑及其他急救藥品等。 三、氧化劑、活性白土及其他防止擴散之材料等。
- 第 26 條 雇主於儲藏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時,應使用具有栓蓋之牢固容器並使桶蓋向上以避免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溢出、漏洩、滲透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設施及標
- 第 27 條 雇主應將曾儲裝四烷基鉛之空容器予以密閉或放置於室外之一定場所,並予標示。
- 第 2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僅適用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