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 第 3 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
- 第 4 條 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其所涉及大量解僱之爭議,應先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或調解。
- 第 5 條 申請訴訟補助案件,顯無理由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 第 6 條 因同一大量解僱事件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應共同提出,以一案為限。但經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申請訴訟補助,至遲應於第八條所定各該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 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 第 9 條 申請訴訟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相關收據與證明文件、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紀錄影本及下列各款之一之文件: 一、第一審:起訴狀或答辯書狀影本。 二、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書狀、第一審或
- 第 10 條 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以核定補助時就業保險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補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1 條 依第九條申請補助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 第 13 條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委員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1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14 條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