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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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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1-2 條
最新修正:
2026-06-30
條文全文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但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條等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