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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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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23 條
第 25 條
相關函釋
1992-07-15
廢 (81)台勞安一字第 22336 號函
已廢止
未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是否合法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