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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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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2 條
第 4 條
相關函釋
1996-12-16
(85)台勞安三字第 147008 號
有關環境清潔機構對於「同一工作場所」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