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與統計之格式,及報請備查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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