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1-3 條

條文全文

雇主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下列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具墜落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繩索作業。 (三)塔式起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 (四)人字臂起重桿組拆作業。 (五)營建用升降機組裝、維修作業。 (六)吊籠作業。 (七)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未能設置護欄、護蓋之影視拍攝作業。 二、具倒塌、崩塌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模板支撐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灌漿作業。 (二)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施工架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開挖作業、擋土支撐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具火災、爆炸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石化業廠場之歲修作業。 (二)使用爆炸性物質、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從事爆破之影視拍攝作業。 四、具缺氧、中毒危險之下列局限空間從事清理或維修作業: (一)污水或雨水下水道。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食品醃製或發酵槽。 (四)溫泉儲槽。 五、於開放水域從事有溺水危險之影視拍攝作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於變更作業時,亦同。 第一項之作業,雇主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交付承攬之雇主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