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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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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命令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最新修正:
2006-11-13
條文全文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1 條
第 3 條
相關函釋
2010-03-25
勞保 2字第 0990140031 號函
在職進修與職前訓練不同,係以在職勞工為招生對象,且報到參訓時亦須 檢具在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資料,故職業訓練機構得不 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