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
- 第 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 第 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必要措施指導勞工避免重體力勞動之危害。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
- 第 7 條 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