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 7 條

條文全文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相關函釋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白話說明

未滿十五歲原則不得僱用,例外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未滿十五歲原則不得工作;已國中畢業或依法認定工作性質與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並取得許可者才是例外。需申請者應在工作開始前依法提出,且有更短工時、休息、保險與陪同等要求。

白話說明為本站編輯整理,屬一般性說明,非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