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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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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
- 第 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二、吊掛、空中及高…
- 第 4 條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
- 第 5 條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
- 第 6 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險法…
- 第 7 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
- 第 8 條前條申請案件涉及數個勞務提供地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向其中任一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
- 第 9 條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
- 第 10 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不符…
- 第 11 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 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資…
- 第 13 條為工作者之權益及健康福祉,主管機關得定期、不定期實施勞動檢查;教育主管機關得就從…
- 第 14 條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認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地方…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