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動檢查員之遴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
- 第 3 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執行職務之專業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職前訓練。 二、在職訓練及進修。 前項勞動檢查員職務分成勞動條件檢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營造業安全衛生專業檢查、特殊有害作業環
- 第 4 條 勞動檢查員之職前訓練如下: 一、學科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小時,其課程應包括勞工行政、勞動法令、勞動條件與勞工安全衛生知識、勞動檢查程序與技能等訓練。 二、術科訓練:應在指定勞
- 第 5 條 勞動檢查員之在職訓練,依檢查員執行職務或個人專長發展需要,分成以下之訓練方式實施: 一、專業檢查訓練。 二、法規研討。 三、檢查新知研討。 四、工作專長研討。 五、檢查專長研討。
- 第 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未完成前條規定之專業檢查訓練者,單獨執行各該專業檢查之職務。
- 第 7 條 勞動檢查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由其所屬機關選送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訓練機構,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前項選送進修或專題研究訓練,得將訓練計畫報經其
- 第 8 條 勞動檢查員每人每年接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十小時。但新進勞動檢查員於該年接受職前訓練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勞動檢查員於受訓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定,有曠課情事或無正當理由受訓時數未達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處理。 勞動檢查員之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應予記錄。
- 第 10 條 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由所屬單位檢附資格證明、派令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勞動檢查證。 勞動檢查機構之上級主管機關內負責督導勞動檢查業務之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勞動檢查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