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下列紓困、補貼及協助措施: 一、協助穩定勞雇關係及培育人才。 二、降低受影響勞工及失業勞工生計衝擊。 三、創造就業機會及促進就業。
- 第 4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退休金投保(提繳)單位或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延緩繳納: 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
-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所定生活補貼之資格者,按補助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下列基準一次發給,並得直接匯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月投保薪資超過新臺幣二萬四
- 第 7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每人每次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前項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
- 第 8 條 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作業,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
- 第 9 條 勞工紓困貸款資金,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承貸金融機構為審核勞工紓困貸款資格,得請主管機關提供申請人參加勞工保險等必要資料。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督導及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非屬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帳戶提供、發給方式、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申請次數、貸款利息補貼與還款之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發給及執行等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補貼者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事實重複領取。 三、規避、妨礙或拒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審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事業單位、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