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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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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第 15 條
第 17 條
相關函釋
2003-12-04
保承新字第 09210463340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 工到職、離職當日申報加保、退保,經書面審核資料填寫完備並蓋有單位 及負責人印章,如欲更正勞工保險局派員實地訪查屬實案件,始予更正 保日期
2001-03-05
(90)台勞保一字第 0007891 號函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適用對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情事非自願離職,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年資合計 滿一年者,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縱未滿二年,准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 辦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1996-10-21
廢 (85)台勞保二字第 139169 號
已廢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 年請求權時效
1991-10-29
廢 (80)台勞保二字第 17515 號函
已廢止
員工於星期例假日離職,有離職證明者,自離職當日退保
1991-08-05
廢 (80)台勞保二字第 18504 號函
已廢止
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到職,於次日申報加保,自到職之當日起算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