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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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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 16 條
第 18 條
相關函釋
1996-10-21
廢 (85)台勞保二字第 139169 號
已廢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 年請求權時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