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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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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17 條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1992-07-22
(81)台勞保一字第 23749 號函
職業工會積欠保費處理方式釋疑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