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條文全文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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