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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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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22 條
第 24 條
相關函釋
2013-01-10
勞保 2字第 1010092727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 險人之當日零時起算,轉出單位保險效力同時停止
2006-01-11
勞保 2字第 0940071500 號函
外籍配偶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致婚姻關係終止者,如其在臺當次居留仍在 有效期限內,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2003-04-21
勞保二字第 0920012264 號
外籍漁工如係漁船船主合法申請聘僱,應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1996-08-02
(85)台勞職外字第 171408 號函
港澳地區人民持台灣地區出入境證者或持台灣地區居留證者,在台灣地區 工作,參加勞保無需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1994-08-29
廢 (83)台勞保二字第 43380 號函
已廢止
來華工讀香港大專商學生可加保
1994-06-02
(83)台勞保二字第 39223 號函
投保單位申報外國籍員工加保,如檢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同意備查函 ,不得受理加保
1994-05-21
(83)台勞保二字第 28626 號函
依據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台傳習許可辦法,來台之大 陸地區人民,可根據相關法令參加勞工保險
1992-07-24
(81)台勞保二字第 21868 號函
僱用外國籍人員加保,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作證明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