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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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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最新修正:
2025-01-06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 60 條
第 62 條
相關函釋
2013-01-25
勞保 3字第 1020140042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62 條,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未逾 2 年者,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5 年內提出申 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1984-09-01
廢 台內社字第 254612 號函
已廢止
勞工保險局發給現金給付應逕行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