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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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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4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第 13 條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2018-10-09
廢 勞職授字第 1070200301 號公告
已廢止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規定,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 9 所 定特殊體格(健康)檢查之記錄格式,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2011-12-05
勞安 3字第 1000146607 號書函
檢送研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醫護人力暨三級管理報備資訊系統與推動實 務會議紀錄
2011-03-03
廢 勞安 3字第 1000145179 號公告
已廢止
雇主對於健康管理為第三級管理以上之勞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4 條規定,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 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於追蹤檢查後三個月 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向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完成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 之通報 不再援用:依據勞動部 105.04.18 勞職授字第 1050201139 號公告自即 日廢止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