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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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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 第 3 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
- 第 4 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
- 第 5 條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依其事業之危害風險分類或特別危害…
- 第 6 條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 第 7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
- 第 8 條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
- 第 9 條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
- 第 10 條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
- 第 11 條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
- 第 12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
- 第 13 條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
- 第 14 條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
- 第 15 條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 第 16 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
- 第 17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
- 第 18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
- 第 19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
- 第 20 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前項檢查結果…
- 第 21 條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 第 2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
- 第 23 條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
- 第 24 條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之…
- 第 25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
- 第 26 條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27 條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