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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