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全文自 2028-01-01 生效。
第 5 條、第 6 條第 2 至 4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自 2027-07-01 施行;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與附表十及第 17、18、20、21 條自 2028-01-01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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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