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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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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 16 條
第 18 條
相關函釋
2018-10-09
廢 勞職授字第 1070200301 號公告
已廢止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規定,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 9 所 定特殊體格(健康)檢查之記錄格式,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