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20 條

條文全文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