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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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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第 3 條
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