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以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
-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保期間符合第八條規定者,
- 第 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辦理外,並按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方式,每年分別計算加總後調整之。
-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情形,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方式如下: 一、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行業
- 第 6 條 前條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包括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現金給付
-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係投保單位最近三年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為評估前項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其分級認定基準如附表。 保險人每年
- 第 8 條 第五條及前條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未達前項規定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別災害費率。
- 第 9 條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 第 10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通知投保單位。
-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保險給付與保險費,包括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 第 1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保單位之實績費率,以勞工保險保險人通知之一百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為準。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