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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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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命令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15-11-19
條文全文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2018-06-28
勞動福 3字第 1070135510 號函
有關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新 臺幣 500 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資 15 萬元(含)以上者,應先送 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及應檢附相關文件,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 灣銀行辦理給付
2017-12-01
勞動福 3字第 1060136338 號函
事業單位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權責查明確認事業單位動支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目的確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用,由雇主簽署(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動支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