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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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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
- 第 3 條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
- 第 4 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
- 第 5 條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
- 第 6 條前條第二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
- 第 7 條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
- 第 8 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
- 第 9 條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
- 第 10 條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
- 第 11 條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
- 第 12 條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
- 第 13 條當地主管機關及勞保局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
- 第 14 條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
- 第 15 條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