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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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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命令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最新修正:
2015-11-19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第 8 條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2026-05-28
勞動福 3字第 1150153227 號函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時,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 記暫停提撥
1992-01-07
(81)台勞動三字第 34650 號函
事業單位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所提撥之職工退 休基金,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所孳生利息適用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退休與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