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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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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命令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最新修正:
2015-11-19
條文全文
前條第二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 5 條
第 7 條
相關函釋
2001-09-27
(90)台勞動三字第 0047091 號函
事業單位欲動支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注意事項
1999-10-28
(88)台勞動三字第 0043160 號函
事業單位欲領回該公司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疑 義
1994-10-17
(83)台勞動三字第 88356 號函
事業單位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不得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
1992-01-07
(81)台勞動三字第 34650 號函
事業單位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所提撥之職工退 休基金,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所孳生利息適用疑義
1987-02-26
(76)台內勞字第 476838 號函
第一則 雇主調動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疑義 第二則 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移轉
1986-12-29
(75)台內勞字第 467840 號函
不宜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外之名義開戶
1986-08-31
(75)台內勞字第 430100 號函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財務、人事獨立,得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