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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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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4 條
條文內容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相關函釋
1988-11-11 (77)台勞資二字第 25944 號函
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可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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