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10 條

條文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